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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書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於不同之時

間、提供不同手機門號,各自獨立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揭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8萬2,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多件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門號業經停話、拆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0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付自稱「陳穎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以A門號聯繫黃明華,並以假投資真詐財為由詐騙黃明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高雄沿海餐廳,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嗣經黃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交付自稱「陳柏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主動以B門號聯繫廖淑芬,偽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致然隊長」,佯稱廖淑芬涉有刑事案件,並要求貸款720萬自證清白等語,致廖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設定抵押720萬元後,以面交及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708萬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嗣經廖淑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廖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A門號提供予自稱「陳穎皇」之人、B門號提供予自稱「陳柏志」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華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遭自稱「陳穎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明華陷於錯誤,並以面交之方式交付50萬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暨還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遭自稱「陳柏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廖淑芬陷於錯誤,並以面交及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708萬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5 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 ⑴證明B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自稱「陳柏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B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淑芬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明華、廖淑芬分別因遭自稱「陳穎皇」、「陳柏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門號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