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保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因告訴人莊○貽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本判決逕行遮蔽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姓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後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113年4月21日)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對此部分也認罪(本院卷第3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
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
尚可;⒉被告表示:我這19年來都在大陸,我沒有主動跟告訴人見面或聯絡,本案我是在告訴人刻意引導、喝酒之下才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5、49-53頁)之動機,可認被告是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小到大都有暴力行為,被告曾經帶我去他朋友那邊,他朋友有拿槍給我看,從此之後他就開始以兄弟、槍械等恐嚇我,從108年迄今被告都沒有給我扶養費,我每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時,被告就會反過來說我在恐嚇他,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確實造成未成年之告訴人心生恐懼,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07號);⒋檢察官以本案言語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主動說出上開言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無前科,但被告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其恐
嚇行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確實造成負面影響,即便被告認為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設局,才使其說出本案恐嚇言語,但被告身為成年人,甚至是告訴人之父親,更應該以身作則,不能隨意以兄弟、開槍等言語恫嚇他人,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不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莊○貽之父,二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不滿莊○貽長期未與其聯絡,且僅於要錢時才會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莊○貽,先後向其恫稱「我明天找幾個兄弟過去給你安排安排」、「開槍啊,你在哪?馬上給你開槍。」「我去你那百香果果園開槍,知道嗎,我跟你阿嬤開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找兄弟安排安排,是指伊找人送東西去給告訴人吃;開槍是因告訴人誘導,被告訴人激怒才這樣講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貽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揭通訊內容,亦據當庭勘驗與卷附之通訊錄音譯文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衡諸常情,除非對話雙方之關係甚為友好,其言談間有玩笑之意,否則「找兄弟安排安排」,必係指請黑社會之人尋釁對方之意,而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子,然告訴人業已聲請對於被告之民事保護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觀諸其等於偵查庭上之互動冷漠,針鋒相對,足認其等間之關係如同仇敵,已難謂關係友好,矧再依其上揭對話譯文以觀,其言談毫無玩笑之意,則上揭言語自難認並無恐嚇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莊○貽為父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