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芝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玉芝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玉芝因涉犯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6月2日),並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114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被告否認犯行,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阮○娜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國姓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出生地為越南,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如逃亡而致無法順利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公益,與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而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私益為比例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