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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因其於偵查階段供稱僅施用上開毒品來源係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義」之人(毒偵卷一第15頁、第19頁、第126頁),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均無法析離,有該公司鑑驗報告1份(毒偵卷一第221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支 2 海洛因殘渣袋 檢出成分:海洛因 3包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陳育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一)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二)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三)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為警於113年11月6日7時3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陳育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9時29分許,徵得陳育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欣毒性5630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分別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30D011),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