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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柴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⒉被告表示:告訴

人原本在大陸上班,山泉水本來就是我在使用的,他才回來一年就不給我使用了。我有請長輩及我太太與告訴人溝通,但是他就是寧願流掉也不願意給我使用,告訴人也挑釁我,水管是大家共用好幾十年,我是被告訴人激怒,但是我當時工作回來身上沾有農藥,又沒有水用,真的忍無可忍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之動機;⒊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把水管鎖死,水從山上下來壓力很大,被告私自將水管鎖死造成爆管,要找出爆管點很困難,我才放掉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38頁)之意見;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用水糾紛,卻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糾紛,竟持危險工具柴刀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⒌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打零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兄弟關係,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41分許,前往A03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與A03就飲用水控制閥之問題,2人因起口角紛爭而發生扭打,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揮砍A03致其受有兩側肩脥挫擦傷、前復部擦傷、右側腹部擦傷、下背部挫擦傷、右上臂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自從A031年前從大陸回來後,我們家就常常沒有水可以用,因為他認為水管是他的,就私下在水管裝設控制閥,並常常將控制閥關掉導致我家沒有水用,這件事已請長輩姑媽、小姑媽跟他溝通仍沒有用,事發當日,我白天去做農身上很髒且沾有農藥,下午回家要用水清潔,卻發現沒有水,有先打電話給他女兒,我等了2小時但還是沒有水用,所以帶著柴刀沿著管線查看為何沒有水,後來發現水源是正常的,是他寧願讓水在他家旁地上流掉也不給我用,我是他親哥哥,他居然也不願意讓我用水,才會跟他起口角,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只是因一時氣憤才拿柴刀揮砍,我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但我認為沒有到傷害這麼嚴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A04確有傷害犯行,故被告A04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並有己身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A04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