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僈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僈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僈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第七法庭內,因不滿南投地院法警顏榮佑阻止其使用手機攝錄法庭內影音,明知顏榮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與正在執行勤務之法警顏榮佑發生推擠,並徒手朝其揮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法警顏榮佑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榮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欲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辯護人,然為維護被告合法權益、法庭尊嚴及確保訴訟過程遵循法定程序之公益,本院自不予准許被告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辯護人。又被告復請求本院指派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乙節,經查被告於本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強制辯護事由,且本案案情單純、法律適用明確,亦無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許。本院並已於開庭前告知被告得自行選任具備合格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辯護人,先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就本案改簽合議庭審理云云,惟本案之起訴法條非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亦無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勢,本院自得獨任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書面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7頁),僅係主張承審法官與書記官應自行迴避,尚無聲請迴避之意,又縱被告對本案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然其聲請意旨無非系以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依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顏榮佑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另比對其警詢及偵訊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堪認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早上還有開另外一庭,下午開庭時我身心狀況已經不好,我覺得開庭的鄭煜霖法官跟我之前開庭時的鄭法官好像不一樣,所以才會請當庭審判長核實鄭法官的身分,但審判長都不理,所以我才會開手機錄影並報警請檢察官逮捕現行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院法庭出庭,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經過就如同我在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當時被告開庭當時想衝上法臺接觸法官,又拿出手機來錄影,經審判長制止被告還是不聽,所以我才會去阻止被告,被告還用身體衝撞我,造成我身體受傷。我原本是在別的法庭,是聽到第7法庭有爭吵,然後法警長示意我進去支援,我進去就看到被告已接近法臺並用手機開始錄影,法官有叫被告停止錄影但被告不聽,我才先用手及帽子遮住被告,但被告就不斷對我拍打衝撞,法官後來就先離庭,被告才緩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他卷第74-77頁,警卷第8-10頁)。
㈢證人即本院法警廖敏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法庭時告
訴人、還有法警長及陳以叡3位法警已在現場,當時被告以用手機錄影,我们請被告不要錄影,被告不聽,後來法官也沒有說要被告刪除影片,所以我们也沒有拿被告手機,後來我们幾位法警就陪被告到門口,被告就說要去地檢等語(見他卷第71-72頁);證人即本院法警陳以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好像是被告先報警,警察跟我们通報有人報警,副法警長看監視器後請我到庭支援,當時被告想要上台接觸法官,經法官制止後,被告就用手機錄影,我们才會阻止被告錄影等語(見他卷第74-75頁)。
㈣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先於法庭內持手
機攝錄法庭內活動,法警遂制止被告錄影行為,被告隨即以身體與法警發生推擠,有揮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已知悉違反出庭規定,經制止後仍
不聽勸,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公務員受傷,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資料(告訴人簡表之卷宗、本院110投簡字第61號卷宗及逐字筆錄),本院認均與本案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鄭煜霖法官你是假
的!」、「笑話你們什麼東西啊!」等語侮辱告訴人及法官,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鄭煜
霖法官你是假的!」、「笑話你們什麼東西啊!」等語,惟當時被告上開行為已是妨礙公務犯行之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足見被告所述已無干擾公務執行之效果,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加暴行、傷
害,顯然藐視法庭及法律秩序,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