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付與本案(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全部卷證正本,以利檢出莊榮兆於115年4月20日前後一段時日裡擅自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等,以聲請鈞院將之剔除廢棄,以免損害被告上訴等權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及證據資料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本案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僈芛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有聲請人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然本案業於115年3月25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於本案宣判後,始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已非於審判中,洵堪認定。職是,聲請人所請顯與上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若欲聲請閱卷,自應依法提起上訴後,向上訴審法院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