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智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為規避員警查緝,駕駛懸掛其等變造之車牌之車輛至告訴人A03住處,並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行為,其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被告A04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A05前有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無證據足證有殺傷力),為被告A05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A05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有債務糾紛,欲加以報復,乃由A05於民國114年1月25日0時14分許,駕駛A04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4至A03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前方勘察後,先行離去,嗣A05、A04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時40分許,在A05位在埔里鎮中正路121之7號住處前方,共同將甲車之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REB-2560號後,於同日2時9分許,由A04駕駛甲車,搭載A05到A03住處前方,原欲由坐在副駕駛座之A05持A05所有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A03住處玻璃門射擊,然因射擊角度不佳,A05乃將前開空氣槍交由A04朝A03住處玻璃門射擊鋼珠彈,致前開玻璃門破裂5處,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有於114年1月25日0時14分許、同日2時9分許,與被告A04共乘甲車至A03住處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A04共同變造甲車車牌,不知道甲車之車牌有遭變造,伊當時沒有要拿空氣槍射擊,當時被告A04從駕駛座直接開槍,伊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被告A04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告A04之妻林雅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是被告A05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變造甲車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為前開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1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