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2110、2776、2851、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明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同日4時25分許」更正為「同日4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攜帶之小刀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被害人黃啟明所有之腳踏車
及腳踏車坐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及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3、5)及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刀不是我的,它本來就在那邊,是我偷電纜時撿來用的,後來我就把小刀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陳廷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5頁),故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則扣案之小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鑰匙1支,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趙香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亦經被告自行返還予被害人黃啟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黃啟明遭竊部分) 歐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嘉妤遭竊部分) 歐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保車符壹個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張明勝遭竊部分) 歐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佩純遭竊部分) 歐明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趙香蘭遭竊部分) 歐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114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 告 歐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竊盜他人財物,規避警方查緝,乃計畫竊取犯案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身分,1.於113年11月20日4時23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見黃啟明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址騎樓,且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將之作為行竊犯案工具而騎乘離去。2.嗣於同日4時25分許,歐明和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前,見王嘉妤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停放於該址路旁,鑰匙未拔取,遂竊取本案機車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鑰匙,並以該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其中價值約200元之保車符,得手後離去。於同日5時12分許,取下價值約38元之本案腳踏車坐墊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回原處。嗣經王嘉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第2110號)
二、歐明和於113年11月29日4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莊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行經張明勝位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前之開放式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明勝放置於倉庫中價值約1萬5000元之電線1捆(100米),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明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三、歐明和於113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乙,前往蔡佩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具危險性屬於兇器之小刀1把,竊取蔡佩純放置於屋外之電線2捆(長度均不詳),得手後離去。嗣經保全人員陳廷瑋發現遭竊,通知蔡佩純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31號)
四、歐明和於114年2月15日7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空地前,見趙香蘭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丙)停放於該處路旁,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機車丙得手後離去。嗣經趙香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114年4月7日2時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歐明和騎乘本案機車丙,當場扣得本案機車丙(含鑰匙,均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五、案經王嘉妤、張明勝、蔡佩純委託陳廷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明和固坦承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伊看到本案腳踏車就騎去買東西,後來有牽回去,伊記得當時坐墊還在。伊騎本案腳踏車途中看到
本案機車甲,臨時起意拿走本案機車甲的鑰匙,因為怕插在車上會被別人拿走,伊因身上沒有錢,有拿置物箱內的紅包,但裡面沒有錢 ;㈡伊借朋友的本案機車乙來騎,因為朋友受傷,正好看到路邊有電線,才撿去變賣想幫朋友;㈢伊沒有拿小刀行竊,伊都是撿丟在地上的電線;㈣本案機車丙是1個偶然認識的大姐借伊騎的,是對方自己拿鑰匙給伊,伊從114年1月就開始騎本案機車丙,2月伊有騎去要還對方,對方說等伊找到工作再歸還,可能是伊騎走太多天,對方才報警等語。經查:㈠犯罪事實一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明、告訴人王嘉妤之警詢證述、本案腳踏車及本案機車甲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被告當日活動過程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本案腳踏車坐墊網路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146037347號鑑定書;㈡犯罪事實二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勝、證人莊雅玲之警詢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證人莊雅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機車乙車籍資料;㈢犯罪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廷瑋、證人莊雅玲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㈣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趙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二、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僅借用本案腳踏車代步,然被告自稱身上沒錢,又稱欲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購物,顯然矛盾,況被告以本案腳踏車另犯他案,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丙係證人趙香蘭借予其使用一節,業據證人趙香蘭否認,且被告所辯借用起始時間與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所示本案機車丙之使用狀態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ㄧ、二、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本案機車甲鑰匙1支、保車符1個、本案腳踏車坐墊1個、電線3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小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