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全之配偶白佩珊係白家瑜之胞姊,告訴人陳錡慶係白家瑜之配偶,告訴人現為被告配偶二親等血親之配偶,故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處,見白佩珊與白家瑜因金錢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使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板金凹陷,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罪之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3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毀損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