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而於11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素行,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案物品,均為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然為被害人A03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2 集集農會存摺1本 3 集集郵局存摺1本 4 印章3枚 5 現金2萬1,800元 6 K金戒指約40至50只(價值約5萬元) 7 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15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德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3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窗,進入竊取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嗣A03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前往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逮捕(A04經另案發布通緝),經附帶搜索查獲並扣得A03遭竊之合作金庫存摺、集集郵局存摺、集集農會存摺各1本、印章3枚(已發還A03領回)。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劉德勝於警詢之證詞為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時序表、南投縣門號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各1份、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刑案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已發還 2 集集農會存摺 1本 已發還 3 集集郵局存摺 1本 已發還 4 印章 3枚 已發還 5 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 未扣案 6 K金戒指 約40至50只(價值約5萬元) 未扣案 7 黑色後背包 1個(價值約15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