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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陽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7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居所之騎樓,欲將機車牽移至屋內停放,卻遭鄰居A01持水管向其噴水,其則於制止並爭奪A01所持之水管,致A01跌坐在地後,未予停止,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方之道路,先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01之頭部與身體後,再執木棍朝左手持手機錄影之A01揮打,且擊中A01之左手部位,致A01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手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瘀青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把機車牽進我的住處,告訴人A01卻拿水管朝我噴水,妨害我牽機車進屋的權利,我才去搶告訴人的水管,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要將機車移至屋內停放以免遭竊,卻遭告訴人持水管向他持續噴水,致被告頭髮、衣褲、鞋子都被淋濕,雖被告未受傷,但告訴人所為,應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行使「移動機車以免遭竊權利」的現實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得對告訴人此一現實不法侵害行為實施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及她的先生A02的證詞,有誇大不實情況,佐以證人即雙方之鄰居A03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打空氣想將告訴人驅離,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則告訴人所提出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但尚不能證明是被告的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退步言,縱認係被告的正當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居所之騎樓,本欲將機車移至屋內停放,卻遭鄰居即告訴人持水管向其噴水,其則於制止並爭奪告訴人所持之水管,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方之道路,先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後,再執木棍朝持手機錄影之A01方向揮打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A02(本院卷第148-150、15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8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0-77、81-118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底之光碟片存放袋)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下列(一)至(三)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0-77頁;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1-118頁):

(一)檔案名稱:監視器.avi、時間長度1分35秒

1.【08/21/2025 23:17:30至23:18:16】

畫面為一放置許多盆栽之騎樓,騎樓外則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柏油道路。一名身穿黃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下稱甲女)蹲在畫面右方整理盆栽,隨後起身往馬路移動,並往畫面左方張望,接著返回騎樓開啟畫面左下方之水龍頭、拉取綠色水管,再次往馬路移動,消失於畫面左方。

2.【23:18:17至23:18:48】

甲女與一名身穿米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從畫面左方出現,二人因爭奪甲女手上的水管而發生手部拉扯,甲女因乙男持續往前進逼,且二人身體緊密相貼,致甲女身體向後傾,進而往後跌倒在地(未見乙男有積極伸手前伸,推倒甲女的動作,但可見乙男右手手勢有上往下揮的動作),甲女以仰躺的方式倒在馬路上、持續揮動手中仍在噴水的水管;乙男則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待甲女自地上坐起後,仍右手持水管朝乙男噴水,惟甲女持水管朝乙男噴水之過程中,乙男立即趨前伸手揮擊、拍打甲女持水管之手部,甲女亦隨乙男之揮擊、拍打以手阻擋,二人再次發生拉扯,隨後,乙男將原本跌坐在地上的甲女推到、使甲女右側手臂及右側背部貼在路面上(此時可見乙男身體接觸多集中在甲女左側頭、頸部及左手臂),此時甲女呈現右側躺的樣子。同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即A02;下稱丙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甲女倒地處移動,三人身影交疊,隨後可見丙男身體朝向乙男,雙手往乙男方向伸去(右手明顯伸出),隨後乙男倒地,跌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原本遭壓制的甲女亦從地上爬起,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先以背對鏡頭的方式,朝畫面左上方比劃,再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丙男原先撿起地上的水管往地面噴灑,見甲女往畫面左方移動後,亦丟下手中的水管,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經再次勘驗【23:18:

19至23:18:23】,結果為:乙男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之過程中,其右腳有大幅伸出,但隨後踩在地面,並未見明顯往甲女身體方向踢去之動作,隨後乙男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其雙腳為甲女之身體所遮擋,未見有踢出之動作。

(二)檔案名稱:監視器(對面店家提供).dav、時間長度2分14秒

1.【0000-00-00 22:52:01至22:53:55】

畫面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柏油道路,道路旁為連棟式的住家,畫面左方的騎樓放置許多盆栽,畫面右方的騎樓則停放2部機車。一名身穿黃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下稱甲女)蹲在畫面左方的騎樓整理盆栽;畫面右方有一名身穿米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戴上安全帽,走出家門往左方之機車靠近。原先在整理盆栽的甲女走到馬路上,轉向右側朝乙男家方向觀望,隨即轉身走回左方騎樓。

2.【22:53:56至22:54:40】

甲女從騎樓拿出綠色水管往乙男站立處移動,並朝乙男噴水。乙男受水噴濺,在騎樓內逃竄,隨後跑到甲女面前,二人因爭奪甲女手上的水管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見雙方身體距離十分接近,雙手互為交疊,甲女先是往後倒退幾步,隨即以仰躺之方式跌倒在地(過程中未見乙男有明顯手部往前伸之推出動作),乙男則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甲女則同時自地上坐起,仍右手持水管朝乙男噴水,乙男立即趨前伸手揮擊、拍打甲女(身體接觸多集中在甲女左側上半身),甲女亦伸手阻擋,二人再次發生拉扯。接著乙男跑到甲女背後,過程中右腳伸出與甲女背部接觸,以右手按住甲女左側頭部、左腳抵在甲女背部,將原本坐在地上的甲女推到、壓制在地上,此時甲女呈現右側躺的樣子。同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即A02;下稱丙男)從畫面左方騎樓出現,往甲女倒地處移動,接著伸手推倒乙男,乙男遂跌往畫面右方,接著自行起身走回右方騎樓、脫下安全帽;同時原本遭壓制的甲女亦從地上爬起,且面向乙男比劃。

3.【22:54:41至22:57:00】

乙男退回其住處騎樓後,在住處騎樓徘徊,甲女又往乙男站立處移動,二人面對面再次發生拉扯,乙男抬起左腳踢向甲女,再出手推甲女,甲女一個踉蹌往畫面左方移動,此時乙男又伸出右腳踢向甲女,丙男見狀遂擋在二人中間,出手阻止乙男。乙男先是推開丙男,再與甲女發生拉扯,丙男則又擋在二人中間並拉開、安撫甲女,惟甲女、乙男仍持續朝對方比劃。隨後丙男趨前與乙男對話,甲女則往左方騎樓移動、進屋拿手機;乙男與丙男站在右方騎樓對話,甲女則左手持手機貌似在講電話且來回進出屋內及在馬路上走動,過程中甲女不斷以右手越過頭頂的方式,按住其左邊頭部。

4.【22:57:01至22:58:50】

丙男轉身向甲女招手,甲女仍以右手越過頭頂的方式,按住其左邊頭部並往右方騎樓移動,此時可看到甲女跟乙男有對話。甲女忽然往前靠近乙男,丙男則站在二人中間並拉開甲女;同時乙男轉身走進家裡,隨後手持一棍棒走出家門,邊揮舞手中的棍棒、邊往丙男、甲女靠近(未見棍棒有接觸到丙男、甲女的身體),甲女見狀則躲到丙男身後,二人以倒退的方式往馬路旁移動。乙男仍持續揮舞手中的棍棒,做出將棍棒往下揮之作勢攻擊動作,甲女則持手機貌似在拍攝乙男的動作;丙男則擋在甲女面前,試圖勸阻,惟甲女、乙男仍爭執不休。乙男在前後移動、揮舞棍棒的過程中,打落原本甲女拿在左手的手機,丙男趁隙彎腰撿拾手機,並在馬路旁把手機交給甲女;乙男則仍持續揮動手中的棍棒。

5.【22:58:51至22:59:59】

丙男站在甲女右前方,甲女接過手機後貌似仍持續在拍攝乙男的動作;乙男依舊不斷朝甲女、丙男站立處揮動手中的棍棒。過程中乙男一度退回自家門口,甲女見狀追上前去,丙男則立即跑去將甲女往後推,擋在甲女、乙男中間,再伸手握住乙男手中的棍棒,僵持一陣子。隨後乙男甩開丙男,再度揮舞手中的棍棒,甲女和丙男則退到馬路旁,惟甲女和乙男仍持續爭執不休。

(三)檔案名稱:監視器 (2)(對面店家提供).dav、時間長度40秒【0000-00-00 23:00:00至23:02:26】乙男仍手持棍棒站在右方騎樓,甲女拿著手機在乙男前方來回走動,且不時伸手指向乙男,二人依舊仍爭執不休,乙男手持棍棒朝甲女揮舞之際,甲女手中之手機掉落,甲女蹲下撿拾;丙男則跟著甲女來回走動,試圖安撫、勸阻甲女。隨後有一名身穿藍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出現,走向乙男並與其對話,且用身體阻擋乙男再往甲女站立處靠近,乙男雖數度揮動手中的棍棒,但在丁男的安撫、勸阻下,二人慢慢往乙男家裡移動。過程中,甲女仍邊使用手機,邊不斷伸手指向乙男;丙男則站在甲女身旁,之後乙男跟丁男均進入乙男住處。最後二名警察到場處理,丁男從乙男家中離開,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四、綜合以上勘驗結果可歸納得知,被告遭告訴人持水管噴水之初,固趨前靠近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手部拉扯,告訴人則因被告持續往前進逼、雙方身體緊密相貼,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而跌坐在地,但過程中,被告並無積極將手部往前伸展之推出動作,堪認被告僅意在爭奪告訴人所持之水管,要難認其此時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上述勘驗內容雖見被告於過程中,其右手手勢有由上往下揮之動作,惟未見有攻擊告訴人人身之情,是此顯亦為被告爭搶水管之舉措,尚無從純憑被告此一動作而對其主觀傷害犯意之存否作不利認定,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一開始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強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旨,與客觀卷內未盡相符,容有誤會。然而,告訴人倒地後,雖仍手持水管,繼而坐起並朝繞至其左側之被告噴水,被告對此卻採取除伸手揮擊、拍打告訴人手持水管之手部外,還更進一步實施核屬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告訴人左側將已坐起身之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此時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係集中在告訴人之左側頭、頸部及左手臂,過程中,被告亦有伸出右腳與告訴人之背部接觸,致告訴人身體右側手臂及右側背部貼在路面上;之後告訴人趁許志宏上前解危之隙站起,趨前靠近被告,雙方再次發生拉扯,被告又再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即踉蹌位移,不久,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持手機,繼而朝被告方向靠近並拍攝,被告則手持棍棒,前後移動且加以揮舞,於揮舞過程中更打落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而持用手機須以手掌托住、手指包覆固定,則被告豈能完全閃避告訴人包覆手機機體之左手部位而僅擊中手機之理?由此應足判斷被告確有以木棍擊中告訴人左手之積極事實,辯護人抗辯稱被告僅持木棍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全未擊中告訴人等語,尚非有理。復徵諸告訴人提出其於本次衝突隔日即114年8月22日前往就診取得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所記載其受有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頭部創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手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瘀青」、「左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青」,核與上揭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該些攻擊行為所能造成之人體通常傷害,俱無出入,是自告訴人之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以確認係遭被告本案攻擊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本案攻擊行為所造成等語,亦屬無稽。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其前述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絕有明確認知,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疑。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開答辯要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具體有形力或無形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二)被告遭告訴人持水管噴水致全身遭水潑溼,固使其無法不受任何干擾地將機車牽引至居所內停放,然衡酌告訴人本案朝被告噴水之際,正逢8月之夏季炎熱時節,尚非嚴寒冬日,被告斯時也非處在人身、衣著需乾爽體面之社交互動場合;復參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只使用一般園藝澆灌之水管對被告噴水,水柱力道非強,且持續時間有限,凡此均難認係對被告之人身或機車施加無法或難以牽引機車進屋之具體有形力,易言之,被告即便遭告訴人以水潑濕,致生身體、衣著遭潑濕而不能順其步調以安穩將機車牽入屋內之心理滋擾,然其將機車牽引進屋停放,自客觀第三人立場而言,仍無任何困難,則告訴人持水管噴濕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之行政裁罰事由,要屬另論,然於客觀上能否評價為以有形力致被告行使其牽車進屋權利之意思自由蒙受心理強制之「強暴」手段,甚非無疑,概難僅以被告本欲安穩、平靜牽車入屋,卻遭告訴人潑溼全身,致日常生活步調及心態遭受干擾之不快感受,遽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強制罪「強暴」行為之定義。是參前說明,告訴人所為,既難認係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本不存在被告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侵害」;又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持水管噴水弄濕被告乃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屬對被告自由法益之不法侵害,惟被告對告訴人之積極攻擊行為,均係在其非出於傷害犯意、爭搶告訴人所持水管,致告訴人踉蹌跌倒在地後所為,而告訴人此時已未再持水管對被告噴水等情,有卷附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資核實,足徵告訴人「持水管噴水弄濕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結而屬「過去式」、非「現在進行式」,被告對此自亦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加以排除之餘地。準此,被告本案積極攻擊告訴人成傷,不能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即兩造之鄰居A03固證稱:當時我在我家3樓聽到吵鬧聲,就趕快下樓開鐵門,我開鐵門時,被告及告訴人就在爭吵了,但我沒有立刻過去,後來過約2、3分鐘,看到他們還在繼續爭吵,我才過去,此時被告才去拿木棍,後來我看到被告手持木棍對空氣揮舞,應該是想要驅趕告訴人離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拿木棍的前後經過我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2-146頁),然徵諸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即可見得被告一開始取出木棍及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際,A03並非如其所稱業已現身且趨前阻擋雙方,而係尚未出現,須俟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遭被告擊落,告訴人拾起後又再次與被告爭執,被告繼續揮舞木棍後,才上前阻擋且隔開雙方(詳本判決參、三、(二)、⒋、⒌及

參、三、(三)之勘驗內容),但被告持棍擊中告訴人左手乃須臾之事,倘未全程靠近並仔細觀察,本難察覺,而A03既無全程靠近見聞被告揮棍經過,自不得僅憑其觀察未至全面詳盡之證詞,即遽對被告為「告訴人左手未遭其揮棍擊中」之有利認定。

(二)又本院僅就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引用告訴人及其夫A02之證述作為佐證,至就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則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交參佐證,並由本院援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則縱告訴人及其夫A02有辯護人所指,對本案發生之前因及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部分有淡化或未予提及之情,然仍無足動搖本院所為被告所為確有傷害告訴人,且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且迄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對客觀犯罪情節未多所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1個月約新臺幣18,000元維生、已婚、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含本院卷第49-59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無查扣,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