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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嬿如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嬿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粘束貞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4萬1,388元。

犯罪事實黃嬿如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資料如提供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因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暱稱「小海寶寶」之人,「小海寶寶」向黃嬿如告稱:如提供帳戶,每轉帳新臺幣5萬元,可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等語。黃嬿如為圖取上開對價,乃與「小海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帳號,以WeChat提供予「小海寶寶」使用。後來「小海寶寶」於抖音上以販賣寶石之假拍賣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粘束貞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合計轉匯新臺幣4萬1,388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嗣黃嬿如於112年8月21日將本案將來帳戶含粘束貞上述遭詐欺款項內之新臺幣4萬6,389元,跨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自本案中信A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7,962元,換匯成人民幣2萬元(以人民幣匯率4.3981換算)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黃嬿如於113年1月10日將該人民幣2萬元自本案中信B帳戶再換匯成新臺幣(下同)8萬5,892元而存入本案中信A帳戶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嬿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束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2-13、15、17-19頁)、告訴人與「客服娜娜~」、「客服小洋」、「小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6-31頁)、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2-3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3-15頁)、通訊軟體WeChat名稱「粘(黃莉)」、「小海寶寶」、「小米辣」、「母豬產後護理交流群(4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37-97、117-119、125、129頁)、網路銀行APP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115、121-123、127、131、137-139、153、159-161頁)、社群軟體抖音直播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3、16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1-151頁)、手機計算機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55-1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163頁)、本案中信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20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詳後述),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9-32、61-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海寶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小海寶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將來

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名(

偵卷第31-33、171-173頁),被告於偵查中無機會就此罪名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金融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花用殆盡,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41頁);⒋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4萬1,388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以賠償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花用殆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與告訴人和解,可每月給付5,000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之清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限,一次清償提存4萬1,388元由告訴人受取,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洗錢標的(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由被告花用殆盡,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院已命被告應將此犯罪所得全數提存與告訴人受取,倘若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撤銷緩刑,應執行之併科罰金數額已高於本案洗錢標的,堪認若再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額外」

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將來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粘束貞 112年8月20日前某日 假網路直播賣貨真詐騙 112年8月20日 21時12分許 5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2年8月20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0日 21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 2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8月21日 21時44分許 888元 112年8月21日 21時52分許 5,000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匯至本案將來帳戶部分,不予列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