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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瑞德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庭呈鐮刀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宰殺動物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自民國84年迄今,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先以鐮刀握把處敲擊本件犬隻,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殺害本件犬隻,罔顧動物生命,也造成告訴人即本件犬隻飼主李榮祥之損失;⒊被告也有遭本件犬隻咬傷手指之情形;⒋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⒌告訴人就量刑部分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教訓,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鐮刀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 告 簡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德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時26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後山,持鐮刀朝李榮祥所飼養之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件犬隻)之頸部腹側延伸至頸部右側切割,致本件犬隻頸部腹側皮膚、皮下層、肌肉與頸部右側血管遭切斷而傷重死亡,並致令本件犬隻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榮祥。嗣李榮祥發現本件犬隻遭殺害而死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鐮刀殺害本件犬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果園園主洪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吉村確有於上揭時間,致電予被告,表示有聽到狗叫聲之事實。 4 本件犬隻遭殺害之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9月28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23705號函暨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證明本件犬隻係遭頸部腹側延伸至頸部右側切割,致頸部腹側皮膚、皮下層、肌肉與頸部右側血管遭切斷,最終因嚴重失血(放血)而死亡,且頭部另有瘀傷伴隨顳肌與顱內積血,不排除先遭具有衝擊力之鈍物撞擊導致失去知覺後,再以利器切割頸部致死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