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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訓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11月25日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加熱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嘉」之人,然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予警方偵辦(見警卷第3頁),故無法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理應知悉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有多件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父母親及3名成年甫就業(含:1名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16299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 偵卷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 告 A03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7、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14年5月30日18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勒戒(戒治)之執行而於114年1月20日出所釋放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