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15號、114 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志昇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0、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何文
隆部分)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施建屹部分)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
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4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附表編號3 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相同,且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3 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編號1 、2 之罪,與上開前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又進入私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竊取物品已經發還,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
2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附表編號1 、2 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李育晟,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告訴人何文隆部 分 卓志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告訴人施建屹部 分 卓志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卓志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5號114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 告 卓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未經何文隆之同意,侵入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所(下稱A屋)。嗣經何文隆發覺卓志昇後,卓志昇另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施建屹打開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下稱B屋)大門之際,未經施建屹之同意,進入B屋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逾越圍牆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3時許,見李育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下稱C屋)大門未關閉之際,佯稱為清潔人員侵入該址後,復翻越C屋與同為李育晟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D屋)間矮牆至D屋內,徒手竊取李育晟所有、放置在D屋之龍眼乾及肉桂乾各1盒(價值各為新台幣250元)得逞。嗣因李育晟經施工工人告知卓志昇無故進入C屋,至C屋撞見手持龍眼乾及肉桂乾各1盒之卓志昇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隆、施建屹、李育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隆、施建屹、李育晟等3人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B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D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侵入住宅及1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為竊盜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告訴人何文隆放置在A屋內線香1把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想幫忙拜拜等語。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本案被告係將點燃後之線香插在A屋神明廳之香爐上,並未取去他處或移為他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當可趁深夜、他人不注意之際,拿取線香離去現場,豈有選擇留在現場焚香,徒增遭人發現風險之理?從而依上開所述,要難遽以竊盜罪責對其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李育晟所有之龍眼乾及肉桂乾各1盒屬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育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