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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恩

張蕙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秀恩前於民國110年間,任職被告張蕙蘭所經營之圓固企業社,負責會計、網路商品刊登等業務,是被告顏秀恩為被告張蕙蘭之受僱人。被告顏秀恩明知「環保流線玻璃瓶」之商品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為達成被告張蕙蘭要求其刊登商品之業務上指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圓固企業社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被告張蕙蘭所申請之顯示名稱「圓圓'S SHOP」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環保流線玻璃瓶之貼文,並張貼其自不詳網頁擷取之本案圖片6張,用以說明該商品內容,而以此方法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圖片6張,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13年2月29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上發現「圓圓'S SHOP」帳號刊登之本案圖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秀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被吿顏秀恩行為時,係被告張蕙蘭即圓固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吿顏秀恩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蕙蘭亦涉犯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顏秀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張蕙蘭因被告顏秀恩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刑,而上開2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公司已經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