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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為「臺灣導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臺灣導報」)之負責人,陳良安(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僅與「臺灣導報」合作之工商記者。陳良安明知告訴人陳怡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許,刊登在「13's幸福食光」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13blog.tw/nantou-tourism-240229/,下稱上開網頁),介紹南投縣鹿谷鄉麝香木花道近況,標題為「麝香木秘境新景點~鄰近集集!南投鹿谷『清水溝溪麝香木花道』拍翻天了,前後約一公里長」之文章,係陳怡珊親自撰寫之網頁專文,為陳怡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稱上開著作)。竟未經陳怡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自上開網頁取得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著作,陳良安略微改作完畢,標題並改為「鹿谷清水溝溪麝香木花道遊客拍翻天」(下稱上開文章)傳送予「臺灣導報」代表人即被告所聘請之總編輯審核後,即於同年3月2日將之公開傳輸而刊登於臺灣導報網站,並於同年3月3日刊載於臺灣導報A10版。另於同年3月3日至3月8日前某時,將上開文章中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改為其他照片,並再次修改內容後,公開傳輸而刊登於「臺灣導報」網站,於同年3月9日刊載於臺灣導報A10版,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之受僱人陳良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之受僱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罰金。又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與被告、陳良安成立調解,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及陳良安之侵害其著作財產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39至40頁、41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違反著作權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