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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ETANG SEDTHAPHONG(中文姓名:西他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ETANG SEDTHAPHONG【中文名:西他朋(原名:KHAMDI WIRA,中文名:維拉,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勒戒裁定)。嗣被告於108年8月6日離臺出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緝。又被告改名後於109年2月3日再次入臺工作,迄至114年7月23日欲離臺出境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在桃園機場緝獲,而本案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參以被告於本案勒戒裁定後,仍自承於113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此已足見被告迄今仍存有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AETANG SEDTHAPHONG(原名:KHAMDI WIRA,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3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嗣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3月12日投檢增偵信緝字第17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至114年7月23日始緝獲歸案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被告經緝獲後固於114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其約1年前有再施用安非他命2次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自陳約1年前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遽認被告仍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然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證明被告仍有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