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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726號、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麒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麒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4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大勇巷附近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大勇巷口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4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5樓之A2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8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4年4月10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8時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6月23日16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被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上開車輛且有怠速情事而上前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各為0.71、0.86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予員警查扣,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翌(24)日9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就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並未坦承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9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14年4月10日4時許,在其居所內,以遭查獲當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4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10日4時許,在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10日8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先予敘明。又被告就其確有於上述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4月10日8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憑,被告可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被告就聲請意旨㈢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6月24日9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再因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尚涉犯另案偵審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