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協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34號;偵查案號:113度毒偵字第8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416號、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22分至14時24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4時22分至14時24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13年11月6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路000○0號住處之工寮(下稱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3日11時2分至11時4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5日14時53分至14時55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一㈠部分)、6-乙醯嗎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一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一㈢、㈣部分)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15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可為佐證,並有卷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94號鑑驗書等件可憑,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住信義鄉,每天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顯有困難,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附卷可憑,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