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4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另查「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原則上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觀察、勒戒人進行接見、發受書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114年8月2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於114年9月26日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上限為10分,得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自營塑膠回收廠」〈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41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然經本院就本件聲請戒治處分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有意見,並敘明其因父母過世,申請姐姐會客中等語,有卷附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而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親屬資料,被告之父、母已先後於104年間、113年間死亡,且被告已離婚而現無配偶,又被告雖有1子,並自110年9月29日起重新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迄今仍尚未成年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亡故,復無配偶,且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之子仍為未成年人,顯見被告於114年9月26日進行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時,客觀上並無「入所後家人訪視」可能性,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若將之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致被告受絕對不利之判斷,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有關被告在所期間之訪視紀錄,該所函覆檢送之被告接見明細表記載被告有於114年10月9日上午一般接見其姐張淑芳之紀錄,有該所114年10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890號函暨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雖無配偶、直系血親得以辦理接見,然仍於經監所長官許可後,於在所期間與胞姐進行一般接見,顯見被告仍受到家人支持而有相當的「社會穩定性」,要難逕以被告客觀上缺乏配偶、直系血親辦理接見,即就被告「入所後家人無訪視」項目為否定而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將此部分家庭之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其判斷結果亦不具有客觀性與正確性,而有濫用之可能,是本院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家庭部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項目所得之5分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扣除㈢社會穩定度家庭部分之動態因子評分5分後,總分應為5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認妥適,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