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49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倉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嗣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3月18日投檢云偵平緝字第14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至114年8月26日始緝獲歸案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均無自述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