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第488號、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心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住處所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於同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居住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24日15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住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3月24日15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聲請意旨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㈡所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日釋放出所,至90年8月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審酌被告尚涉另案審理中等情狀後,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檢察官聲請書二、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惟因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未必較輕微,自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故行為人是否確有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犯罪事實,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不得單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48924號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然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所登載之執行處所雖為被告當時之居所,然受執行人為案外人陳順樂,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登載為「陳順樂」,尚無從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上述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針筒之其中1支,經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固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此一鑑定結論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使用送鑑針筒之事實,尚無從憑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自不得執此鑑定結論逕認被告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有無為聲請意旨所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而逕認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然因聲請事實一部已經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