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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季芸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3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季芸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季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服刑,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股檢察官同意借提將其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4年11月10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15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20分、「臨床評估」部分為42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4年11月10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15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諸其等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伊不會再犯了,伊後面刑期還有

九年,希望不要戒治,希望讓伊順利執行刑期,以後不會再吸毒,伊沒有其他前科了等語,然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與刑罰不同。而被告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是否另案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無關,亦即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係屬二事,故被告是否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核與本案應否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是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上述評估認定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當無因被告個人意願及另案待執行徒刑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