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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右賜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22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更正),前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4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32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另查「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原則上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觀察、勒戒人進行接見、發受書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4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32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項目記載為「無」〈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記載為「無」〈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記載為「否」〈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家庭部分合計得分為5分。然查被告之父、母已先後於96年間、111年間死亡,且被告已離婚而無配偶,又被告雖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於100年間被告離婚時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亡故,復無配偶,且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非由被告單獨或共同行使負擔,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入所後家人訪視」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可能性,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若將之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致被告受絕對不利之判斷,是本院認應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家庭部分得分5分予以扣除,則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正後應為6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另敘明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無多重施用毒品情形,且其已自行戒除毒品近1年9月,入所尿液檢驗可證未施用毒品等內容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被告雖主張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多重施用毒品,然查被告前於81、82年間,曾2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㈡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濫用項目記載「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之內容,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其已自行戒除毒品近1年9月,入所尿液檢驗可證未施用毒品乙節,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之記載為「無藥物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0分〉,已將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納入評估考量,而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勒戒處所評估及本院更正評估結果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