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43至44、61至62頁)。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其間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是否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之替
代措施表示意見,惟其亦自陳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經上訴審理中,其目前並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母親,如另案經判處易科罰金可能無法支付;嗣又表示無意前去醫療評估,放棄戒癮治療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背面、93頁)。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被告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9至71頁),當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