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ETAO NATTAPHOL(中文姓名:塞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1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EETAO NATTAPHOL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2、3日之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數值為22090pg/mg,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110pg/mg,經檢測機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前2、3日之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依現存卷內資料,被告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租屋處施用,不是公司宿舍等語,並未指明其所稱租屋處之所在地,是無從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其於113年6月14日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固陳稱其彼時居留地址及工作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號等語,本案聲請書亦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號」,然經本院按址寄送表示意見函予被告,經標註「離職」、「查無此人」而退回,且被告業已於113年11月16日出境,迄今未有再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11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投檢景賢114毒偵666字第1149020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住居所已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