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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PHOMA SONGKRAM(中文姓名:阿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RIPHOMA SONGKRAM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因其所任職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主管至警局報案,為警通知其到案並於113年6月20日17時43分徵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是無從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本案聲請書雖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號」,然經本院按址寄送表示意見函予被告,經標註「離職」、「查無此人」而退回,且被告業已於113年7月17日出境,迄今未有再次入境紀錄,並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聘僱許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30623470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11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投檢景賢114毒偵611字第114902027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住居所已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