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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SANUDDIN(中文姓名:阿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ASANUDDIN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依該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而於109年3月24日以投檢曉偵恭緝字第20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到案,於同日警詢時自承約於為警緝獲前4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被告查獲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迄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許依上開10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HASANUDDIN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逃匿,經南投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2月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書、南投地檢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尚未逾7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於113年12月3日2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是依前揭隻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