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珈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咖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如吟之母親徐思鄉、姊徐映璧於113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364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乃持之向警報案,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7時許,在其男友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涉強盜等案,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88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746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69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364公克、0.88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扣案可為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七、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以緩起訴或附條件處分。然查,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係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狀,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毒品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八、至被告固陳明其為初犯、非長期施用、情節輕微,且育有幼女,仍需照顧扶養,若遭勒戒將對幼兒與家庭造成重大影響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