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珈吟上列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1行「徐咖吟」之記載及第7行「徐如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珈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1行「徐咖吟」之記載及第7行「徐如吟」之記載,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所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