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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4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74、1223、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凌晨,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

慶」停放於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不詳地址之發財車內,明知「阿慶」正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處將因同處同一空間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在旁吸食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9月17日凌晨,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慶」

停放於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不詳地址之發財車內,明知「阿慶」正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處將因同處同一空間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在旁吸食1次。關於同年9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9月30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或土城區之友人住處

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5A030525)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並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醫療評估,亦未到庭說明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