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傳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傳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香於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因查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並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醫療評估,亦未到庭說明且屢次聯繫未果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