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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之住處,以將大麻置入煙斗中點火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4年8月21日8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被告雖具狀主張檢察官本件聲請未敘明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具體因素為綜合考量等語。然查,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另涉持有過量毒品及販賣毒品2犯行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毒品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附卷可憑,是縱檢察官漏未於聲請書載明上開理由,其裁量仍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七、至被告固陳明其素行良好、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因經濟與照顧支柱,若受勒戒將使家人陷入無人扶養之困境,並使其家庭痛失唯一經濟來源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