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10、1141、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
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聲請書誤載為「同時施用」,應逕予更正)。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1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6月23日7、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其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育英國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於114年6月23日16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8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8月15日1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有重大違規事項,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256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除於114年6月23日所採之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各次所採尿液結果皆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被告固具狀陳明其於案發前已有戒毒喝美沙冬,現已無毒癮且有正當工作,家裡只剩身體不好的老母親,請求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被告所述其有母親需要照顧等情,非屬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雖被告曾於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5日間,確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4年5月28日中總埔護字第1140800181號函可參,然其於治療後即再為聲請意旨㈡、㈢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被告前開所述,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八、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先前雖已完成緩護療療程,惟有重大違規事項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