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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琨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3號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間隔3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其同意,於113年8月1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2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衡酌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所陳意見,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