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號)。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提起抗告後,既非因抗告不合法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即屬上級審法院之實體裁定,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