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SMONO (中文姓名:莫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ASMON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下稱前案)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民國114年3月4日為警緝獲,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RASMON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至114年3月4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9月15日,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前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況被告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驗,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