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中風、不良於行,右上下肢無力,經法務部○○○○○○○○公醫院門診醫師評估認為被告不能自理生活、右側上下肢偏癱及無法行走而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附卷可稽。本案因上述原因無從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備查。此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定期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訪查,訪查紀錄表意旨均為:被告中風、無法行走及無再犯之虞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7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12643號函文、112年10月5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026號函文、112年11月21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20361號函文、113年1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0639號函文、113年5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5571號函文、113年8月5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417號函文、113年9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7657號函文、114年2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01335號函文等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無法到案執行,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原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因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醫師認被告有不能自理生活、右側偏癱(上、下肢)及無法行走等情形而拒絕入所執行,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函請員警查訪,均認被告狀況並未改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2643號、第1120017026號、第1120020361號、第1130000639號、第1130005571號、第1130013417號、第1130017657號、第1140001335號函暨檢送查訪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依卷附員警查訪資料可認被告身體現況確實仍不適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參酌卷附前案紀錄資料,被告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並未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