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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本署於110年9月15日以投檢云偵忠緝字第376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揭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14年1月8日方經警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泓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嗣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15日發佈通緝後,至114年1月8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

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遭通緝之期間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