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第154號、第203號、第254號、第376號、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1月14日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8時3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5日8時5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0日8時59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8、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2日9時5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㈧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8、19時許,在前揭地址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