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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VAN THANG(中文姓名:鄭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5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INH VAN THANG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8日以投檢云偵信緝字第000178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14年5月5日為警緝獲,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TRINH VAN THANG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嗣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8日發佈通緝後,至114年5月5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被告固於114年5月5日為警緝獲警詢時自述其於大約10日前有在嘉義縣梅山鄉茶園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經警於114年5月5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初步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遽認被告仍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然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證明被告仍有毒品成癮之情形,足認原觀察、勒戒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