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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玉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亭之保護管束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玉亭(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4年5月6日、114年7月9日、114年9月5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及驗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已於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11日及114年9月8日發函告誡。此外,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114年8月1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20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114年毒偵字第809、1014、1264、1265號),案件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14年7月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4年毒偵字第934號),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各款規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每月依規定報到,且多次採驗尿液呈現陽性反應,顯不知戒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足見執行保護管束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於11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前案於114年3月2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5月6日、114年7月9日、114年9月5日均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並均經發函告誡;且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6月24日所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114年8月1日所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9月19日所採集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10月2日所採集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10月20日所採集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11月6日所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114年8月1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2日採尿部分所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字第1014、1056、1264、126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稿暨送達證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字第48號執行卷宗、114年度執護字第83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指定處所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且猶反覆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之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甚明。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

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多次無正當理由未至指定處所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且仍反覆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多種毒品,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確屬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