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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許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舊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等處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惟受處分人最近一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評估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而經決議不通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三、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於9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再接續執行他案及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後,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入監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能通過獄中身心治療,有高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治療必要,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乃自101年9月19日起先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嗣轉換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上開醫療機構並分別於102至112年逐年進行結案評估,結果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並經本院依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受處分人後於112年12月26日起轉換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經凱旋醫院於113年間評估認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而經決議不通過,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附受處分人歷次評估資料及會議紀錄等件無訛。又本案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乃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所組成,依法規定評估小組成員應包含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並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各自專業性及客觀性對受處分人作整體觀察及評估,是前揭結論之形成過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表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且受處分人並無其他書面意見補充,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