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財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財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4日至116年3月3日,於111年3月4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經諮詢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再犯,且於111年10月起全案囑託榮譽觀護人協助約談輔導,6月返署報到1次即可,符合聲請免除保護管束執行要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3日,且於111年3月4日起執行保護管束,並已於111年12月26日完成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針對工作、家庭狀況、未來計畫等事宜進行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可認良好,而經聲請人諮詢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等情,有該署114年8月1日簽呈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6號、111年度執保字第22號、111年度執護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