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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張源雄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禁戒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源雄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源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5月、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並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受處分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6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禁戒處分後,受處分人對治療態度配合,至今未觀察有明顯酒精戒斷症狀或酒精相關之精神病症狀,目前情緒穩定無繼續急性病房住院禁戒處分之必要,依本案禁戒處分執行處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評估結果,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在禁戒處分執行處所執行禁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5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6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禁戒住院治療,嗣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4年8月6日函以:「個案張源雄於114年6月26日至本院執行禁戒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個案對治療態度配合,至今未觀察有明顯酒精戒斷症狀或酒精相關之精神病症狀,目前情緒穩定無繼續急性病房住院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改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執行禁戒處分,避免酒精相關障礙症復發。」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6日草療精字第1140009144號函暨所檢附之受處分人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