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宜伶 (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謝珮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之立法說明: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由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使檢察官或法院為一定之保全處分,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且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對被告王樂妍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並向檢察官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4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19條之2規定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據覆稱:關於本案聲請保全證據,因所稱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經本署以無理由駁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投地檢署114年10月22日投檢景淑114保全12字第1149025710號函在卷可憑,故依南投地檢署上開函文所示,本案犯罪事實既未明瞭,則聲請人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尚無事實上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