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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然聲請人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之人賴曉君,另有證人張信陽、賴淑蓉可以佐證,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事證,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有利於己規定,聲請人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15罪)、7年7月(5罪)、5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係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並於判決理由中論罪科刑㈢減刑部分之⒉點載明:「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都是賴曉君,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賴曉君之情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3月21日函檢附南投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書、114年4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依全卷證據資料,就聲請人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情,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偵查機關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時,均未有因聲請人之自白、指認,而查獲賴曉君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等情事,且於原確定判決後即114年8月28日,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毒品來源之人即賴曉君於113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訴卷第163-167頁)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所供稱毒品來源之人賴曉君,既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自非合於因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並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本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況聲請人雖主張其供出之毒品上手賴曉君,然其所指稱之販

毒犯罪事實係賴曉君於113年12月3日上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等節,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6、18、20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1日間,前開販毒之時點,均屬聲請人指稱自賴曉君處獲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即113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足見就聲請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屬其所指稱之賴曉君,是更可以證明聲請人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綦詳事項,雖泛稱有其他證人可資佐證,然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為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尚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