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古仙鶴
鄧勝發共同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被 告 楊亞鋒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4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古仙鶴、鄧勝發(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楊亞鋒涉犯此部分罪嫌提出告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48號案件駁回再議,並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21日委由蔡奉典、蔡弘亮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而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聲請人等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明知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禁止超車、跨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違反該等交通規則而行駛,對參與使用道路之其他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將產生往來之具體危險,並極易撞擊對向道路來車,造成他人車輛嚴重損害,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南投縣投131線縣道由水里往車埕方向行駛,至該縣道32公里處時,竟超越速限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聲請人鄧勝發駕駛聲請人古仙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搭載聲請人古仙鶴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本案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嚴重凹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除超速以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因其行為已生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之往來危險。而被告與聲請人等均不相識,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故意毀損本案小客車。又被告係一時慌亂疏失而不慎跨越雙黃線行駛,雖可預見有撞及對向來車之可能性,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結果為其所容認,自不能僅憑交通事故發生致生本案小客車之損害,即推認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能認其所為係有認識過失,而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上開2罪之罪嫌尚有不足。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㈠從0秒至11秒(照片
1-5):被告車均靠右行駛。㈡11秒、12秒(照片5、6):右方路邊有反射鏡。㈢13秒、14秒(照片7-9):有一台10輪大貨車,與被告車會車通過。㈣13秒至15秒(照片7-10):聲請人車從對向車道駛來。㈤15秒、16秒(照片11-13):被告車往左跨越雙黃線,聲請人車往右轉向路邊,兩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發生事故前,被告尚且與一台大貨車會車通過,該大貨車尚可順利行駛,被告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車輛碰撞乙節,逕認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㈡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上坡路段轉彎處,視線看不到對
向車,轉過去看到後來不及就撞到了,一時慌亂才會不慎跨越雙黃線跑到對向車道,我是不小心的,並非故意去撞聲請人等的車,車損結果也不是我願意發生的等語。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事故過程,可知被告車輛原均駕駛在右線車道內,至第15秒至16秒之間,始不慎跨越雙黃線而與聲請人之車輛發生撞擊,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因過失不慎撞擊聲請人之車輛乙詞並非無憑,可認為被告係因過失,而非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碰撞聲請人之車輛。據此,毀損罪既不處罰過失犯罪,即無從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㈢又聲請人以檢察官徒憑事故前2分鐘之片段影像即為不起訴之
基礎,未調查更長時間之行車模式、車速、比對痕跡、為鑑定反射鏡是否受衝擊,有所疏失云云,然自上開事故前之行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駛之路段車流量不多,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能順利通過,已難認被告有何損壞、壅塞或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且被告為閃避反射鏡而跨越雙黃線,方不慎撞擊聲請人之來車,其係因一時疏失而造成前開事故,尚難認其有何出於以損壞、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抑或毀損聲請人車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檢察官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而認定被告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罪之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有何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